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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肖某某,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因原告母亲阻挠,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变心、携手到老。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到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态度突变,对原告不负责任。2012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两天,初二到原告母亲家拜年,因矛盾不欢而散。2012年5月,被告突然发短信给原告,称其赌博欠债,向原告索要5000元,原告本身生活拮据予以拒绝。随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且索要分手费30000元。因协商不一致,离婚未果。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仅共同生活三天,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肖某某陈述婚姻经过。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4、保证书。拟证明邹某某结婚前向原告作出保证。5、手机短息。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6、肖双珍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7、张爱云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证人身份信息。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短信联系加强感情,而后原告母亲不同意双方在一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写保证书,在双方的努力下,于2011年底登记结婚。婚后还是没有得到原告家人的认可,且原告为了照顾其母亲,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考虑到彼此都有退休金,则没有给原告扶养费。后原告母亲过世,因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所以未能尽孝。因双方没有住在一起,所以产生了些许矛盾,但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须支付被告30000余元。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7均无异议,但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邹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主要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为方便照顾母亲,与被告两地分居,期间,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生活费用。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2年春节,原、被告一同前往原告母亲家拜年,双方产生矛盾,不欢而散。此后双方各自生活,结婚至今仅共同生活了三天,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索要5000元,原告予以拒绝,此后双方关系愈加疏远。原、被告双方涉及的主要财产:结婚时,被告邹某某给原告肖某某现金3000元和一张存折,原告肖某某从存折中取款2000元,之后被告将存折收回。2013年1月2日,原告女儿结婚典礼与被告六十大寿一同办酒席,被告将收取的10000元礼金交给了原告,当天被告因需用钱,从原告手中拿走3000元,其余原告用于支付酒席费用。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后同意离婚,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有离婚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要求原告返还结婚花费的12000元、购买电器等费用10000元、生日礼金1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被告给过原告3000元现金及持被告存折取款2000元。基于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为结婚的花费,原告应酌情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限原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邹某某3000元;如原告肖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