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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夏廷英与黄亮、李庆国、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夏廷英,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黄亮,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被告李庆国,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徐中健,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女,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公司职工。被告胡生旭,男,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税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丽,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学丽,系被告夏某某母亲。被告夏朝玉,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令,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汪长清,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9号9幢。负责人程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克俭,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廷英与被告黄亮、李庆国、胡生旭、王学丽、夏某某、夏令、夏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稷山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亮、胡生旭、王学丽、汪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庆国、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天安财保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令、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廷英诉称,2014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胡生旭驾驶川K5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05**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81公里加750米(成渝段重庆往成都方向)处时,与被告黄亮驾驶的云AA7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造成川E460**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胡生旭驾驶的川K05**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尾相撞,导致川E460**号车上乘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生旭、黄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夏廷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与各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自然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51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自己仅系云AA7A**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庆国,属于临时帮李庆国开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黄亮确系帮自己开车,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云AA7A**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应予核实认定,对合理损失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生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另川K50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稷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人寿财保稷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川K509**(保险过户前车辆号为晋MX97**)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川K05**号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有任何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三伤,除伤者夏永科未起诉外,其余死者及伤者均已起诉,请法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合理分配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的份额,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汪长清辩称,自己系川E460**号车的车主属实,但与该车驾驶员夏廷荣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自己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夏廷荣承担赔偿责任。另川E460**号车在第三人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夏廷荣也系经许可驾驶车辆,本次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三死三伤,第三人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中涉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关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理赔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承担。被告系川E460**号车驾驶员夏廷荣的亲属,夏廷荣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夏廷荣应承担的责任,应以其所有的遗产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令未予答辩。第三人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述称,本次交通事故致本公司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三死三伤,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肇事车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第三人最多只在被保险人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3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也不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胡生旭驾驶车牌号为川K5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05**号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从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81公里加750米处时,与被告黄亮驾驶的云AA7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致夏廷荣驾驶的川E460**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胡生旭驾驶的川K05**号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川E460**号车上乘人员夏朝珍(已另案起诉,损失294712.2元)、夏朝伦(已另案起诉,损失145563.2元)当场死亡,驾驶员夏廷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起诉,损失543015.42元),乘车人夏廷友(已另案起诉,损失9348.24元)、夏永科(未诉,医疗费4097.59)及原告夏廷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经现场堪查和调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驾驶员夏廷荣驾驶车辆过程中超速行车、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生旭、黄亮发生事故未及时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等为由,认定夏廷荣承担此次事故中川E460**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川K05**挂重型仓删式挂车相撞所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生旭、黄亮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朝珍、夏朝伦、夏廷友、夏永科及原告夏廷英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支出抢救费、住院医疗费3351.80元。另查明,云AA7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庆国,由被告黄亮临时为其代驾,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胡生旭驾驶川K50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E460**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长清,驾驶员夏廷荣系借用被告汪长清的川E460**号车驾驶,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各车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夏朝玉系川E460**号车驾驶员夏廷荣之父,被告王学丽系夏廷荣之妻,被告夏令系夏廷荣的儿子,被告夏某某系夏廷荣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国向原告已先期赔付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中资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发票、资中资州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书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有效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5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5、误工费1323.00元(73.5元/天×18天),合计:621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胡生旭、黄亮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摆放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规定,夏廷荣在驾车过程中,观察不仔细、超速驾车、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夏廷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生旭、黄亮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故被告胡生旭、黄亮和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某某、夏令的亲属夏廷荣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各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夏廷荣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生旭、黄亮各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李庆国系事故车辆云AA7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黄亮只是为其代驾,属于为李庆国提供劳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亮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李庆国承担。被告汪长清系川E460**号车车主,将车借给夏廷荣使用,双方属于借用关系,夏廷荣也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汪长清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云AA7A**号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稷山县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川K50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无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生旭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庆国已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根据债的抵消的原则,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由于本次事故致多人死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金额小,且主要为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赔款,而本次事故总的医疗限额并未超出,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云AA7A**号车、川K50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共同赔付,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廷英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有效经济损失6214.8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55.9元,小计赔付310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55.9元,合计赔付3107.40元;二、原告夏廷英退还被告李庆国垫付款2000元。三、上述第一、二判决内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夏廷英对被告黄亮、汪长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某某、夏令负担30元,被告李庆国负担10元,被告胡生旭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开泉审判员  余自有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江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