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六段地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云丽,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六段地村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丽、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清徐县东于镇六段地村锦富煤矿的工程,2013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雇佣的人员在进行土地平整时,不顾原告的河地里有成材的杨树和柳树,任山上的石头和土块将杨树和柳树砸倒和掩埋。致使原告100多颗杨树毁坏。原告和被告理论时,被告手拿胳膊粗的树干从坡顶冲下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经清徐县人民医院和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和三个多月的住院治疗,现仍左眼视物不清、右小腿淤积性皮伴溃疡形成,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75.98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8118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52.3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9250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当时是我们的机械在那里动工,原告拿的石头砸我们的挖机和铲车,当时我和原告说有什么事情可以坐下来协商,我说石头砸了你的杨树是我们的不对,但你不能拿石头砸挖机,后来原告将我的大拇指咬住,我让原告放开,原告不放,我就在原告的头上拿手打了两下,铲车上的司机把我拉开,原告又拿木棍打我,我就用手打了原告的嘴两下,我没有用脚踢原告,事实的经过就是这样。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被告互相殴打,对我罚款500元并拘留7天,原告住院治疗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原告的脉管炎,我不对原告的脉管炎负责,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许,在东于镇六段地村李某家自留地里,因为琐事,李某与宋某发生口角,李某骂了宋某几句,宋某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咬伤了宋某的左手大拇指。清徐县公安局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3)清第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罚款五百元,对宋某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7天。原告李某于2013年5月19日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损伤待排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花医疗费用3298.08元,原告李某于2013年5月29日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右小腿淤积性皮炎伴溃疡形成。主因“右下肢静脉迂曲增宽17年,小腿处皮肤破溃11天”,原告李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067.90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到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作MRI检查,检查结果为双侧大脑半球对称,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脑室、脑沟、脑池位置、形态、大小、信号未见明显异常,中线结构居中,花医疗费用201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山西美锦集团锦富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妻子牛巧兔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清徐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证和病历、山西省医药费统一收据、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收据及发票、工资证明三份、请假审批单三份、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右下肢静脉迂曲增宽17年,原告的静脉曲张病是本身就存在的,并非由被告打架所致,但由于被告踢原告导致小腿处皮肤破溃,故被告的行为是原告病发的诱因,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酌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的脉管炎不是由于打架造成的,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375.98元、误工费8118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以上费用共计55751.98元,由被告宋某承担70%计39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67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