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王成文为与齐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文,齐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文,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绍芳,男,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刚,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克山县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文忠,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克山县农业银行职工。上诉人王成文为与上诉人齐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纹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安排在向华浸油厂工地干活,1996年11月中旬工地停建,齐刚让原告留守。1998年7月末,被告齐刚找原告说他准备把工地交给养猪小区专业户邹淑清,三方于1998年8月1日正式交接,原告撤出。原告每年都向被告齐刚索要工资款,被告齐刚共计给原告工资款5,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齐刚证言证实,现场施工从1996年6月15日至1996年11月中旬计5个月,每月工资1,500.00元,计7,500.00元;向华乡浸油厂工程停工后,王成文留下做留守人员。直到1998年8月1日,计21个月,每月留守工资800.00元,计16,800.00元,另有26个月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向华乡浸油厂没付给王成文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7,200.00元,扣除给付的5,000.00元,余下的23,200.00元被告齐刚未给付。原告王成文在向华乡浸油厂干活,事实存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齐刚给付剩余工资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齐刚将原告王成文安排在向华浸油厂作管理人员,后期作留守人员,原告王成文的工资款理应由被告齐刚给付原告,并且已经由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齐刚庭审中提出不是其雇佣的原告,工资款不应由其给付的抗辩,因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向华浸油厂处干活,并且给付原告王成文部分工资款,所以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给付的工资数额双方承认5,000.00元,应在给付的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齐刚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成文工资款人民币23,20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0元,原告自负655.00元,被告齐刚负担380.00元。王成文、齐刚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王成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利息款27,034.56元;齐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成文起诉主体错误,王成文的诉讼请求与齐刚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成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刚将王成文安排在向华乡浸油厂工作,后期作留守人员,关于拖欠王成文的工资款,王成文主张应由齐刚给付,因王成文的工作是齐刚负责安排的,且齐刚已支付了部分工资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齐刚给付王成文工资款并无不当。王成文上诉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且其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00元,由王成文负担476.00元,齐刚负担1,0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纹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