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征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号中油新澳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源工贸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天然气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李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石油天然气公司多次协商达成合作意向,由我公司先行垫资在西华县逍遥镇建设符合被告要求的加油站,并办理相关的征地、规划、经营许可手续等,建成后由被告以768.9万元(后降至750.79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我公司与被告达成意向后,就按照意向要求向有关职能部门陆续办理了加油站的相关批准手续,并进行了部分基建,但被告在我公司提出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时,却多次推拖,致使我公司不敢再按照双方达成的合作意向继续进行该加油站的建设。现我公司为该项目已花费150万元,但被告仍拒不与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恶意与我公司磋商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具有订约性质的保证金10万元,应加倍返还20万元;2、我公司为履行协议,变更土地性质多交出让金451700元,多交税18275.78万元,多交登记费500元;3、我公司为履行协议垫付投资款88020.51元,协调变更土地性质支出的协调费32万元;4、利息损失228674.29元。5、原告为了依法维权在本案中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23300元。合计1330470.5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尽到了特别提示及风险告知义务,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任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在双方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作为基础的情况下,对公司数额巨大的投资风险缺乏判断与预知,其盲目投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关于建设和“拟收购西华县逍遥镇加油站”项目谈判纪要;2、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关于“收购加油站”项目谈判纪要;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收据(客户)”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建设收购西华县逍遥镇加油站一事进行了多次磋商并达成了合作意向,原告向被告预交保证金1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列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就加油站事项进行过谈判,对于是否确定进行收购,以及何时收购均未作出文字表示,正因为被告对双方是否能够合作存在不确定性,在谈判纪要中明确作出备注两点:1、我方将合作方的意见上报分公司评审会和上级公司,反馈情况另行通知。2、本谈判纪要内容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对双方不具备法律效力,合作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却可以证明被告在谈判中,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缔约过失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收据10万元,是原告交的加油站立项保证金,而不是原告方理解的履约保证金,与是否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关联。第二组:1、逍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0日致西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省道S329与S219交汇处西南角一宗地变更土地规划的申请》;2、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3、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日致西华县环保局《关于对逍遥镇漯双路与开龚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建设用地出具环评意见的函》;4、西华县商务局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在逍遥镇漯双路与开龚路交叉口西南角拟建加油站的意见》;5、西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用地规划选址意见的说明》;6、西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西发改字(2011)第138号文件《关于逍遥镇加油站建设项目的批复》;7、西华县城市规划委员会(2011)3号会议纪要。8、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4日为原告颁发的西国用(2011)第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西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23日颁发的西住地字第411622201100007102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达成的合作建设逍遥镇加油站的意向,向职能部门申请办理了批复批准文件、签订了合同、办理了证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原件的不予质证,对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己做出过上述行为,无法直接证明与被告方合作意向相关联,一个标的额近800万元的项目,原告仅靠一个谈判就进行投入,而且在原告风险提示下,没有对自己公司的投资风险作出过合理且充分的预估,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第三组:1、由被告起草并向原告送达的《加油站项目合同》文本;2、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9日致周口市富之源工贸公司《关于周口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开工的通知》;3、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致被告的《情况说明》;4、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致被告的《函》。证明目的:1、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的事实;2、不签合同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3、相关职能部门催促原告加快项目建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加油站合同文本,如果是空白的,我们对文本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文本中添加的一些信息,对该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方收购的加油站很多,中石油的文本在很多处都可以获得,仅凭一个没有盖章的文本,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对证据2国土局要求原告限期开工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说明及函均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方及相关人员接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双方平等自愿,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因此原告的举证及证明目的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第四组:1、原告向被告交纳具有订约定金性质的“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2、原告为了履行和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按照被告要求把该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用地,多交土地出让金451700元,交税18275.78元,登记费的500元票据;3、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在该宗土地砌围墙、挖地槽等,先行投资88020.51元;协调变更土地性质并得到被告认可的协调费用32万元;4、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协议,预先支付款项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共计228674.29元。5、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23300元。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万元451700元18275.78元500元88020.51元32万元228674.29元23300元)1330470.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保证金1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金在立项没有得到批准时,被告曾表示愿意返还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受,所以,该项不能计入损失数额,更无法以双倍的形式进行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票据的权利人名称为原告方,包括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方缴纳的出让金及利益在原告方名下,后期可能得到的收益也是原告方自己的,原告方为何要求被告为其享有的利益买单。证据3分为两部分,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但鉴定报告中我方明确提出有争议部分近2万元,法庭在认定数额时应重新审查。第二部分协调费32万元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作为依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4,利息问题,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月息1分,明显高出国家利率,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方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列明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该笔费用计算为损失,系重复计算,且该笔费用由谁支付,应由法庭决定,不应计算为损失。鉴定费是申请鉴定人需要交纳的合理支出,也是服务方收取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除第一项保证金10万元除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合同文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如果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原告办理土地证等相关证件预留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完成,原告先行投入的行为与合同相矛盾,其行为及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就是对双方磋商的细化,而且在合同签订之前,我方为该项目进行了投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建设加油站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这些情况都必须在土建之前完成,被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对双方所提证据进行综合审核,本院认为,双方所提证据凡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出资在西华县逍遥镇建设面积不少于4.54亩(3030平方米)的加油站一座,被告以768.9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付款方式为,原告取得成品油行业建设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安全预评价报告并获得准建批复、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准建批复后付30%;完成加油站建设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供水协议(取水许可证)、用电协议之后,再支付30%;所有手续完善后再支付30%;自完成资产交接及所有证照办理之日起满一年,未出现加油站资产、土地和日常经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威胁或损害,则在一年期满后支付剩余10%。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为建设加油站,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了加油站的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为将6亩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用地向西华县财政局交451700元土地出让金,2011年11月1日交纳税款18275.78元,2011年12月19日向西华县土地登记管理中心交登记费500元。2011年11月2日,西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原告富之源公司将其原项目用地6670.43平方米(10亩)中的6亩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用地。2011年12月1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6亩土地办理了西国用(2011)第91号商业服务用地土地使用证书。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收购逍遥加油站一事再次进行谈判,被告要求原告降低合同价款5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降低价款18万元,最后商定合同总价款为750.79万元。该次谈判,被告已明知在中石油省公司下达批复后,原告已将6亩土地的使用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用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税款等相关费用。原告办理了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后,即进行土建工程的施工,原告的施工造价经周口市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8020.51元,其中包括19942.13元的有争议部分,该争议部分经庭审已查明不包括在6亩商业服务用地之内,而是属于另外4亩工业用地之内。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从缔约磋商开始,就意味着双方由缔约前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相互信赖关系,就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才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由此,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特殊的信赖关系。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缔约过失,原告为此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退还或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应予全额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68078.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价款88020.51元不应支持,理由是该88020.51元工程价款中包含4亩工业用地的施工工程款19942.13元,该4亩工业用地不属于原被告缔约之内的用地范围,所以,被告只应赔偿68078.38元。3、鉴定费5000元。4、10万元保证金及工程款68078.38元的利息。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交付之日201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68078.38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而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51700元、税款18275.78元、登记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虽然原告因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就该宗土地并未受益,受益人仍是原告,所以,该三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协调变更土地性质而支出的32万元协调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行为构不成缔约过失,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8078.3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3078.38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交付之日201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8078.38的利息,利息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口市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元,原告负担1077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