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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谷聚省、王亚伟等与赵玉和、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聚省,王亚伟,王晓亚,武花,赵玉和,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谷聚省。原告王亚伟。原告王晓亚。原告武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和。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莱屯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刘兆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聚省、王亚伟、王晓亚、武花与被告赵玉和、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伟、王晓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玉和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赵玉和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142KM+61M处时,与自东向西王登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登山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者王瑞山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和、王登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山无事故责任。经查,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384018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如经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2、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S001690,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拒绝赔偿。3、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肇事车辆存在超速,我公司免赔10%。5、根据公安机关身份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赵玉和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并覆盖不计免赔,按道交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由人保高邑支公司进行查勘,不存在拒赔的情形,超速免赔10%,请保险公司出示条款。被告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赵玉和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142KM+61M处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后自东向西王登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登山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者王瑞山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和、王登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山无事故责任。原告谷聚省系王登山之妻,原告王亚伟系王登山之子,原告王晓亚系王登山之女,原告武花系王登山之母。王登山生前为高邑县玻璃厂职工,在高邑县城居住,其母亲武花一直跟随其生活。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高邑县朝阳物业公司现代城管理处证明、高邑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系超速,应免赔10%。本院认为,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超速免赔1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5分担为宜。经法庭质证,确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35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5年),丧葬费19771元(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月×6月),此事故造成王登山死亡,并根据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328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瑞山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为王瑞山保留相应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4232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11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聚省、王晓亚、王亚伟、武花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谷聚省、王晓亚、王亚伟、武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1164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原告谷聚省、王晓亚、王亚伟、武花承担1331元,被告赵玉和承担572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玉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恩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