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朱黎与刘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刘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朱黎。被告刘军。原告朱黎与被告刘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朱黎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D10栋50号501室房屋。被告刘军答辩要点:被告刘军可以搬离房屋,但房屋是原、被告婚生子刘镓楠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朱黎与被告刘军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2012)长县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三、被告刘军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D10栋50号房屋第一、第二层及顶层归被告刘军所有,第五层归原告朱黎所有,(第五层房屋在小孩年满18周岁前不得变卖)……”2013年5月3日,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D10栋50号501室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朱黎。被告刘军至今居住在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D10栋50号501室房屋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本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D10栋50号501室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朱黎,现被告刘军占用该房屋为无权占有,原告朱黎要求被告刘军搬离该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D10栋50号501室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