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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私自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以后逐步恶化,2013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父亲张友仲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8187元×20%×11年=18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原告刘某抚养费180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