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余盛金与叶建华、冯立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金,冯立荣,叶建华,郭刚,田金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余盛金。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荣。被告叶建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被告田金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原告余盛金与被告冯立荣、叶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余盛金申请依法追加郭刚、田金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余盛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秦一超、被告冯立荣、叶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田金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盛金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冯立荣驾驶被告叶建华所有的轿车与被告郭刚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冯立荣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余盛金驾驶并搭载熊凡的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余盛金、熊凡受伤。经认定,被告冯立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建华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冯立荣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冯立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一、被告冯立荣、叶建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83.41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429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427.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被告冯立荣、叶建华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熊凡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三、被告冯立荣、叶建华连带赔偿原告出租车营运损失109600元,被告天安财产险公保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冯立荣、叶建华辨称,赔偿责任由冯立荣承担,叶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计算过高,停运损失与误工费重复计算,只认可车辆实际修理55天的停运损失。认可原告向熊凡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未年审且肇事逃逸,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计算过高,其他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调整。被告郭刚、田金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郭刚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赔付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2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冯立荣驾驶川ASQ7**号小型轿车沿成双大道由成都市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双大道北一段时,与其同方向郭刚驾驶川A881**号小型轿车相撞。撞后川ASQ7**号车往左越过中心隔离花台与由双流县方向往成都市方向余盛金驾驶并搭载熊凡的川AS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余盛金、熊凡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立荣弃车逃逸现场。经认定,冯立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刚、余盛金、熊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余盛金受伤后在双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休息三月,医疗费被告冯立荣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川AS81**号出租车受损后在事故停车场停放了12天,然后先后被送到启星4S店和成都倍特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4月18日开始维修,2013年6月13日修理完毕,维修费用由被告冯立荣支付。双流县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春运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3月6日,共计40天,春运期间双流县出租汽车是营运收入为900元左右,春运后日营运收入为8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冯立荣驾驶川ASQ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叶建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郭刚驾驶川A88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田金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维修发票及清单、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立荣驾驶车辆先后与两车相撞,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余盛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华与被告冯立荣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川ASQ7**号车未按时年检,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叶建华把车借给被告冯立荣驾驶时存在明显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该车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刚、田金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赔付限额内赔偿的辩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异议:1、原告产生医疗费15083.31元,被告冯立荣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3天×20元/天);3、误工费按全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4293.37元(113天×46169元/年÷365天/年)。上述赔偿事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余盛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在双流县住院治疗,认定为1380元(23天×60元/天);2、原告要求营养费690元,因医嘱未注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原告垫付同一事故伤者熊凡(另案处理)医疗费40000元,被告冯立荣对该事实无异议,鉴于该垫付行为发生于同一交通事故,且原告的垫付行为为伤者治疗起到积极作用,应予以鼓励,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出租车停运损失,原告出租车2013年1月26日发生事故后,在事故停车场停放12天,之后先后在两个修理厂停放,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维修,2013年6月13日修理完毕。原告主张137天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该车正式修理时间为56天,在事故停车场停放时间为12天,上述时间共计68天,应当由被告冯立荣承担停运损失。剩余69天(137天-68天)中,该车在两个修理厂停放而没有维修,导致损失扩大,本院认为,出租车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配合,与维修公司联系尽快把车辆修理好,以减少损失,现由于拖延导致损失扩大,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均承担50%为宜。故被告冯立荣应承担的停运损失天数为102.5天(12天+56天+69天×50%)。关于营运收入,双流县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证实双流县出租汽车在40天的春运期间营运收入为900元左右,春运后营运收入为800元左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本案出租车每日营运收入确认为830元为宜,扣除原告每日的燃油成本后为原告实际营运损失,原告自认每天燃油费用为130元,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日停运损失为700元(830元-130元)。综上,被告冯立荣应当承担的停运损失为71750元(700元/天×102.5天),由于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4293.37元,该停运损失不能与误工费同时计算,应当扣除原告误工费,故被告冯立荣应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为57456.63元(71750元-14293.37元)。综上,原告余盛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误工费14293.37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57456.63元,合计78973.31元。原告余盛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剩余费用由被告冯立荣承担。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余盛金及及另案当事人熊凡受伤及车辆受损,熊凡的伤情更为严重,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为另案当事人熊凡预留大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22000元,另案预留105000元,本案赔付17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另案预留10500元,本案赔付1600元。原告余盛金的各项损失应在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立荣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二保险公司在本案分配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二保险公司应在本案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故,原告余盛金的各项损失合计78973.31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17000元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1600元后,被告冯立荣应向原告支付60373.31元(78973.31元-17000元-1600元)。原告余盛金垫付同一事故伤者熊凡(另案处理)医疗费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应由被告冯立荣返还。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盛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0373.31元。二、被告冯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盛金返还医疗费垫付款4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盛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7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盛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600元。五、驳回原告余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余盛金承担180元,被告冯立荣承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振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