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敖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村“同顺纺织厂”员工宿舍通道内,窃得赵斌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佳丽奇牌TDP2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125元。2、2014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敖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613路杨汛桥汽车站车棚旁,窃得胡焕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爱玛牌TDR0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47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胡焕、赵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