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崔章家与崔纪家、谢志香等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章家,崔纪家,谢志香,崔梅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章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纪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香,女。委托代理人崔纪家。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梅,女。委托代理人崔纪家。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崔章家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章家,被上诉人崔纪家,被上诉人谢志香、崔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纪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章家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崔纪家系兄弟关系,被告谢志香与崔梅系崔纪家的妻子和女儿。原告于2008年7月出资500000元从其父崔栋之手中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博爱小区1-1-8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原系其父崔栋之的三居室房改房,由其父母居住一间,其精神残疾的妹妹崔秀琴居住一间,三被告居住一间。因三被告虐待老人及崔秀琴,原告曾以所有权人身份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腾退案涉房屋,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08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50000元及直至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前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参照租赁市场价,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案涉房屋的租赁市场价是200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案涉房屋的租赁市场价是2500��/月,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案涉房屋的租赁市场价是3000元/月,经计算取整为150000元。原审被告崔纪家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内容有异议。1992年单位给我投资了20000元,给我安排住房,承租人是我。1997年房改,由我父亲保证我在案涉房屋中居住。2008年以来,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都确认我家三口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审被告谢志香、崔梅一审无答辩意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崔纪家、谢志香、崔梅与崔栋之、李桂云、崔秀琴原共同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丰登街70号。后因该房屋动迁,三被告与崔栋之、李桂云、崔秀琴取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博爱小区1-1-8号(大连市西岗区北关街19号1-1)回迁安置房的承租使用权。1997年11月,案涉房屋使用权人崔栋之参加房改,申请购买该房屋产权,并根据当时房改政策要求,填写了《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承诺��证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共同居住人合法居住。1998年4月,崔栋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原告向崔栋之购买案涉房屋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76.66平方米。当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腾退。一审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章家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西审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章家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2010)大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审三��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2008年12月15日,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作出(2009)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自1992年回迁安置后,三被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无其他住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在崔栋之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之前,系回迁安置房,在崔栋之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手续时,通过签订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对三被告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作出了保证。因此,原告于2008年7月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并不能依所有权对抗在先形成的三被告实际居住的事实。但是,三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不应是无偿的,应参照案涉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制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使用费。《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大连市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租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中有关调整公有住房租金事宜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大连市内公有住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8元。按此标准,案涉房屋每月的使用费为159.45元(2.08元×76.66平方米),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共60个月,使用费合计9567元(159.45元×60个月),应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被告腾退案涉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因在原告起诉时该使用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使用费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索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纪家、谢志香、崔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章家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房屋使用费9567元。二、驳回原告崔章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章家负担1650元,被告崔纪家、谢志香、崔梅负担1650元。一审宣判后,崔章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涉案房屋为私有产权房屋,不应该以公管房的房租为判决标准,应以市场房租价格判决。三被上诉人居住上诉人的房屋已达5年,其产权取得时间为2008年7月,我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颁布,其应享有《物权法》所应该享有的一切物权,其中包括使用、收益、处置、转让等物权。一审��决按公管房屋的租金来判,显失公平,请法院按市场价格为依据判定使用费为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崔纪家、谢志香、崔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前,已经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而且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崔栋之与被上诉人崔纪家均系大连微型电机厂职工,崔栋之在通过房改购买产权时,已通过签订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的形式,保证三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居住,故原产权人崔栋之与三被上诉人在当时并没有形成按市场价格计算的房屋租赁关系,因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居住在先,上诉人通过转让购买崔栋之产权在后,所以上诉人自然与被上诉人也不能形成按市场价格计算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不顾案涉房屋系房改房屋并有原房主的共同居住人已在里面居住的客观事实,提出判令被上诉人按市场价格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判令被上诉人参照公租房租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整,由上诉人崔章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