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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爱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张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035号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政府东北侧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910462-9。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旭,男,1958年8月7日出生,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信良,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财务总监。被告张爱民,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军公司)与被告张爱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旭、黄信良,被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军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京顺劳仲字(2013)第4654号仲裁裁决,认为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间问题。被告在2011年3月10日入职,转正时间为2011年4月9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可见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为两年,我公司在给被告的离职通知中写的被告工作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今系笔误,不应作为计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依据。第二,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两年共计10天未休年假工资,无需另行支付。我公司向员工支付月工资、加班费等程序是人事核算、财务做银行电子支付,资金进入员工银行卡,而再没有诸如通知、工资条、领款签名等手续,仲裁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工作时间为2年,须支付的带薪年假天数为10天,而实际上我公司在被告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中已经分别列入了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第三,被告要求支付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无需另行支付。我公司对被告的延时加班统计为138.2小时,上述小时加班我公司已经分别安排调休或在月份出勤不满时以1.5倍小时工资作为出勤工资发放,截止3月份已全部结算发放完毕。至于周六加班,我公司实行每周6天、每天6.5小时工作制,周六上班属于正常出勤,不属于加班。第四,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车间生区班长,2012年以来,被告工作状态不佳。2012年10月,因与员工高丽娟吵架被调岗至食堂工作,11月再次回到车间任包装部班长。2013年初,被告因其工资没有调整产生不满情绪,不能尽班长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给车间工作造成被动。最突出事例是在每天生产完成后不能填报当天工作记录,而工作记录对公司管理工作不可或缺,不做工作记录公司产品种类、原料用量、产量、管理成本等无从掌握,车间工作将处于无序状态。2013年3月20日,公司对被告下发转岗通知,决定将其转岗至办公室宿舍的保洁岗位,但被告签署“不同意”的意见,在2013年3月21日、22日,被告上班签到后人不在岗位,处于脱岗状态。2013年3月24日,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其进行“解雇处理”。我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应不予支付离职补偿金和赔偿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489.65元;3.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8.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137.93元;4.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被告张爱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对于我的入职时间,原告在我离职时给我发了一个离职通知,上面已经载明我的入职时间;第二,对于年假工资,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安排我休过带薪年假,因此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第三,对于延时加班工资,考勤显示我有加班费未支付的情况存在;第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理由,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张爱民原系进军公司职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张爱民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3.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加班工资21978.4元(每日延时共143.2小时,周六日加班25天);4.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988元;5.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2月工资797元。后顺义仲裁委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4654号裁决,裁定:1.张爱民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与进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进军公司支付张爱民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489.65元;3.进军公司支付张爱民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8.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137.93元;4.进军公司支付张爱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5.驳回张爱民的其他申请请求。张爱民对该裁决表示认可,进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张爱民主张自己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为此提交了进军公司给其发放的离职通知一份。在该通知中载明张爱民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今”。进军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公司在该通知中所写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今显然系笔误,称张爱民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而非2010年4月1日。为此,进军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人员入职登记表、试用转正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一份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担任生产操作工人工作,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转正后工资为15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合同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担任生区班长职务,月工资为1700元。人员入职登记表显示填表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其中载明张爱民入职的部门为生产部,入职岗位为生加工,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张爱民本人在此表上签字确认。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张爱民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在2011年4月9日向进军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转正,并附有张爱民本人的签字确认。张爱民对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认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称上述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表都是单位后来让自己补签的,单位让自己写哪天就写了哪天,因此其不能证明自己真正的入职时间,而应以公司发放的通知上载明的工作时间为准,对此张爱民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进军公司也不予认可。张爱民称自己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和周六日加班情况,并且自己也未休过带薪年假,因此要求进军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用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此,张爱民提交了考勤说明、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员工考勤表予以证实。考勤说明显示:1.存休45.9天;2.出勤21天;3.请假3天;4.折合存休42.9元;5.折合出勤24天;实发出勤:3月满勤及存休42.9天。该统计表上加盖有进军公司行政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张爱民称42.9天中有25天为周六日加班,其余17.9天为平日延时加班,共计143.2小时。进军公司对考勤说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并不准确,称按照公司的统计,张爱民的延时加班小时数为138.2小时,但已安排倒休或已发放加班费用;对于张爱民所称的25天周六日加班,则称公司实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的工作制,因此认为张爱民所称的25天周六日加班中的周六属于正常出勤,不属于加班;至于张爱民所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进军公司称已经安排其休了带薪年假,因此无须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此进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出勤签到记录、考勤统计表、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实行每周工作六天40个小时、周日休息的标准工时制度,具体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6.5小时,共计39小时,每周剩余一小时工作时间,可用于乙方加班和倒休、补休的时间。或者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时间。出勤签到记录显示了张爱民每天上班及下班的时间,有张爱民的签字,双方认可未有签到记录的时间为未出勤时间。考勤统计表统计了张爱民每天的具体出勤情况及出勤小时数,并有总工时、应出工时、加班工时、加班天数等项目的统计,其中2012年12月6日至7日、12日至14日,2013年2月4日至8日共计10天显示为年假。经本院核对,考勤统计表记录的具体出勤情况与出勤签到记录载明的出勤情况基本一致。工资表显示张爱民的工资基本为2200元/月,在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中,显示进军公司按照正常出勤情况支付了张爱民的满勤工资。张爱民对出勤签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统计表中显示的加班数及年假记录不予认可,称不认可进军公司的加班时间计算方式,也否认自己休了年假,虽认可记录为年假的时间自己确实在休息,但是认为公司并没有告知自己休的是年假,因此应当属于倒休,而不属于休年假。张爱民称2013年3月24日进军公司向自己下发了离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应属于违法解除,因此要求进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张爱民提交了进军公司出具的离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载明:员工张爱民,女,工作时间2010年4月1日至今,此期间因个人问题,先后多次调职,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因调资问题,不填写生产日报表,造成生产数据严重混乱,(领取组长级工资,未负责组长级责任)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此后又经内部转岗至生区,后被退回人事部,经人事部安排至办公室宿舍保洁岗位,张爱民个人不同意此项决定,在调岗期间已通知张爱民停职等待公司的进一步安排及决定。此期间张爱民打卡上班,但各工作岗位都未有其到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刻意增加其工作时间。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对张爱民进行解雇处理,并按公司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进军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在2013年3月24日解除了与张爱民的劳动关系,但否认自己为违法解除。进军公司称解除的原因是张爱民在任班长期间,长期不填写生产记录,造成车间统计工作无法完成,生产秩序混乱,之后对其进行了调岗,但是其打卡后却未实际到岗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进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生产部岗位职责、员工调动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转岗通知、签到记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张×出庭作证。在劳动合同中第十条规定:…因乙方在工作中故意或过失未按规定程序或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甲方根据乙方具体过错程度按50至500元/次的标准要求乙方赔偿损失,造成甲方损失超出500元的,乙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甲方…由于本条各种原因导致甲方辞退乙方,乙方不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项4辞退规定:1.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6.不服从领导,经教育不改;7.每月旷工三次,每月三次早退;10、经考查和考核调岗依然不能胜任工作或调岗后三个工作日内不到新岗位的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调动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调整工作岗位。生产部岗位职责第二节三(一)规定:13.负责检查和监督本班组各岗位成员认真填写相关记录。14.负责当班结束生产时把本班组产量、设备清洗消毒、运行状况及人员考勤情况,以报表形式汇总上报。培训签到表显示2011年7月1日在公司车间会议室,对张爱民等员工进行了包括“综合计算工时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修改后4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加班一年内倒休、员工生育问题、发生争议如何处理、员工个人真实情况上报及员工制度”等内容的培训。转岗通知载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公司处于订单繁忙,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原包装车间班长张爱民,因调资问题,不填写生产报表,造成生产数据严重混乱。后又经内部转岗至生区,现被退回人事部,经公司讨论决定转岗至办公室宿舍的保洁岗位。望能戒骄戒躁,在新岗位中改正缺点,保持优点。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张爱民在该通知单签字处注明“不同意张爱民”。签到记录显示张爱民2013年3月21日、22日在公司生产部生区人员处签了到。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张爱民从2013年1月22日后就没有提交过生产报表。进军公司称张爱民在担任班长期间,违背班长职责不填写生产日报表,造成生产混乱,在转岗后又被退回人事部,调岗至办公室宿舍保洁岗位后,又未按照公司要求出勤,其打卡后并未实际上班,因此其行为严重违背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对张爱民进行解雇处理。张爱民对劳动合同、签到记录、转岗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称公司没有给自己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自己没有办法实际上岗,因此只能签到后在公司等待具体安排,未能提供实际劳动的责任不在自己;对培训签到表上自己的签名表示认可,但称记载的培训内容都是后补的,签字的时候并没有上述文字;对员工手册、生产部岗位职责、员工调动管理制度,张爱民均不认可其真实性,称自己从来没有见过上述文件。对张×的证言,张爱民不认可其真实性,否认自己未交报表,称自己已经将报表上交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生产部岗位职责、员工调动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转岗通知、签到记录、离职通知、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爱民的入职时间,尽管张爱民称2010年4月1日入职进军公司,并提交进军公司发放的离职通知予以证明。虽然在该离职通知中载明的入职时间确为2010年4月1日,但是,进军公司辩称此为笔误,并且为证明张爱民的真实入职时间而提交了张爱民的入职登记表、试用转正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入职登记表和试用转正申请表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张爱民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而在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有试用期,上述证据有张爱民本人的签字确认,张爱民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张爱民的真实入职时间确实为2011年3月10日。张爱民虽辩称入职登记表、试用转正申请表等证据都是后补的,但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在张爱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入职时间且进军公司已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2010年4月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对于张爱民所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进军公司称已经安排张爱民休了年假,并为此提交了出勤记录、考勤统计表和工资表予以证实,张爱民认可出勤记录、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应当以自己提交的考勤说明载明的考勤情况为准,但是经过本院核对,进军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与双方认可的出勤记录载明的具体出勤情况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进军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工资表、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出勤记录、考勤统计表载明的出勤情况,张爱民在2012年12月6日至7日、12日至14日,2013年2月4日至8日已经累计休了10天的年假,张爱民也承认此期间自己确实在休息,尽管张爱民称公司并未告知过自己休的是年假,主张上述休息时间为倒休,但根据工资表的记载,上述月份进军公司已将其休年假的期间按照正常出勤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出勤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张爱民上述时间为休年假而非倒休。经核算,其已经休息的年假天数,并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张爱民要求支付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爱民要求支付的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实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6.5小时、周日休息的工作制度,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按照该工时制,结合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来计算张爱民的具体加班情况及应当支付的加班费用。经本院核算,进军公司应当支付的延时加班费和周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922.43元。进军公司以张爱民担任班长期间不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生产报表且在调岗后不服从安排、打卡后不实际出勤为由,向其发放离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为证明张爱民存在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生产部岗位职责、员工调动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转岗通知、签到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仅凭证人张×的证言,尚无法认定张爱民存在其所述的未提交生产报表的事实,张爱民本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并且进军公司所谓的拒不到岗工作情况,是在未与张爱民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调岗降薪,其行为本身就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进军公司以上述理由来与张爱民解除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张爱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张爱民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依法进行核算。经核算,张爱民所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爱民自二○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爱民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三、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张爱民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周日加班费差额共计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张爱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爱民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刘蒲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