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大麦屿街道红宝石大酒店出发往古城方向行驶,途经大麦屿街道兴中路兴中桥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金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照片、六查一联系说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7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金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