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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宏森电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森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杭州宏森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锦溪南路1266号。法定代表人张惠祥。委托代理人徐俊,系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石岭工业区和诚鑫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长城。原告杭州宏森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永雄、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最后一次购买原告电缆是在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7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478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6厘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火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宏森公司与星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宏森公司主张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宏森公司向星火公司供应电缆,经星火公司仓管验收并收货,星火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4782.8元至今没有支付,并提交有星火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宏森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因星火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9日,故利息以15478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星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782.8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星火公司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星火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547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森公司主张被告星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宏森公司庭审中明确利息以15478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故利息以154782.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宏森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78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96元,已由原告杭州宏森电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桂珍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