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马昆。委托代理人马国田。系原告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磊、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昆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全险。2013年4月16日14时许,李义斌驾驶冀B×××××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对各项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完毕,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00元,被告没有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违法行为被罚款4960元、赔偿款5040元,前往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过桥费、高速费300元、加油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给付对方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马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34400元、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二、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三、李义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四、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一份,载明肇事时间、肇事地点、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认定李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备注部分载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车辆维修费4000元整。”五、怀来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两份,怀来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出具的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一张、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张,2013年4月18日,赵振东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实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油污路面,损失10000元,原告已将该损失给付对方。六、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37张,票面载明“2013.4.18,施救费,冀B×××××冀J×××××”,旨在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3700元。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金额200元。中石化渠梁(天津)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金额200元。旨在证实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加油费400元。八、车辆通行费票据、高速公路票据九张,金额300元。九、怀来县沙城四通宾馆出具的收据四张,金额800元。十、2014年5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出具的不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行客户马昆从我行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陕汽货车一辆,货款账号10×××56,车牌号冀B×××××,该车截至2014年5月8日不欠我行贷款,同意赔款由车主马昆本人领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被告对油污损失10000元不予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提交的证据有: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对原告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4000元予以认可,称施救费、过桥费、停车费、住宿费、加油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称油污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赵振东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称其未见过该保险条款,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昆系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2012年12月27日,原告马昆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34400元、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2013年4月16日14时4分,原告司机李义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车辆至241省道224KM+300M处时与赵振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李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备注部分载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车辆维修费4000元整。”,被告对该4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昆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赔付对方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施救费3700元。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虽票面载明“冀B×××××”,但票面同时载明了“2013.4.18,施救费,冀J×××××”,故可以认定该书写系笔误,应书写为“冀B×××××”。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施救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需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油污路面5040元、罚款4960元。怀来县交通运输局认定车牌号为冀J×××××解放牌半挂车洒油污染公路路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1960元、赔补偿费5040元,原告已将此10000元油污损失款给付对方车主。该油污损失系因保险事故造成,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77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应赔付的100元,即1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桥费、高速费300元、加油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发生人伤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昆保险理赔款176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