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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建勤诉胡生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勤,胡生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赵建勤,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胡生旭,男,55岁,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赵建勤诉被告胡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生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勤诉称,我和被告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5.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三个月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生旭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赵建勤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胡生旭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生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勤借款5.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胡生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