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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解放路***号B。法定代表人陈立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槟,男,汉族。被告胡云珍,女,汉族,农户。被告胡昌钦,男,汉族,农户。被告胡昌营,男,汉族,农户。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田信用社”)诉被告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海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田信用社诉称,被告胡云珍于2011年6月26日以贩运食用菌生意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其贷款,并由被告胡昌钦和被告胡昌营担保。借贷双方签订古泮农信(2011)第22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云珍向其贷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10.150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则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胡昌钦和被告胡昌营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给被告胡云珍贷款4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息总额为14344.37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已还3673.43元(包括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到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还欠其本金40000元及10670.94元利息(包括罚息)。现请求依法判决:l、被告胡云珍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按月利率10.1505‰计算的利息10670.94元(从2011年06月26日起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息总额14344.37元,扣除已还利息3673.43元,包括罚息)。2、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胡昌钦和被告胡昌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胡云珍为贩运食用菌向古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由被告胡昌钦、胡昌营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0.1505‰,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借款借据,证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胡云珍向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本院认为,因被告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古田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l1年6月26日,原告古田信用社与被告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签订编号为2011年古泮2011第22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胡云珍人民币40000元整,用于贩运食用菌,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月利率10.1505‰,按季结息;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胡昌钦、胡昌营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已还利息3673.43元(包括罚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古田信用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被告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与原告古田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古田信用社要求被告胡云珍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胡云珍已偿付的3673.43元,予以扣除。被告胡昌钦、胡昌营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云珍、胡昌钦、胡昌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付的3673.43元)。二、被告胡昌钦、胡昌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8元,由被告胡云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祖凑审判员  潘 强审判员  林义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