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苏州龙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昆山闽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孙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龙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闽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孙官,陈孙辉,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忠荣,张素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0146号原告苏州龙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环城西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5848262-1。法定代表人陈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委托代理人孙志琦。被告昆山闽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451884-X。被告陈孙官。被告陈孙辉。被告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465158-5。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078188-6。被告陈忠荣。被告张素凤。原告苏州龙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闽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钻公司)、陈孙官、陈孙辉、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闽钻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9月22日,由原告为被告闽钻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农行昆山分行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分别为原告的保证义务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9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闽钻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农行昆山分行遂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代偿1600000元本金,扣除被告闽钻公司交给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还有代偿款1400000元,另原告代偿利息总计15261.2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4.1条的约定,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包括了律师费等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据被告闽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6.2条的约定以及原告和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7.2条的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闽钻公司除了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代偿后,七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1415261.26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算至2014年5月10日,暂计132091.0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708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23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10日,共560天,暂计396480元;三、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对被告闽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请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明确);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闽钻公司向农行昆山分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闽钻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为被告闽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闽钻公司、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闽钻公司与农行昆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闽钻公司向农行昆山分行贷款1600000元,期限为半年。同日,原告与农行昆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闽钻公司的贷款向农行昆山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闽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6.2项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闽钻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向被告闽钻公司收取罚金,具体金额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计算。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上述担保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代偿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到期后,被告闽钻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为被告闽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615261.26元,其中代偿本金1600000元,扣除被告闽钻公司向原告交付的200000元保证金,闽钻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共计1415261.26元。该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农行昆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依法享有向被告闽钻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闽钻公司归还代偿款1415261.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可同时主张,但原告依约定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高,本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孙官、陈孙辉、闽商公司、江南公司、陈忠荣、张素凤为被告闽钻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闽钻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闽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龙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15261.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1526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孙官、陈孙辉、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忠荣、张素凤对被告昆山闽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闽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龙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974元,公告费790元,合计26764元,由原告负担4945元,被告负担2181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