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甘民申字第352号XX英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薇,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亚盛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蔡林海,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XX英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为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了程序;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有偏袒、枉法嫌疑。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XX英于1992年进入农垦公司工作,后进入好为尔公司工作,在好为尔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用工主体好为尔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好为尔公司将费用交至其在农垦公司开立的农垦社保办统一设立的社会保险账户,再由农垦公司统一将社保费用交至集团公司的社保处。没有证据证明XX英与农垦公司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要件,据此,二审法院认定XX英与农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XX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