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智俊宝与段旭峰、天政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俊宝,段旭峰,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智俊宝,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昆区。委托代理人石聪慧,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旭峰,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民族,个体户,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理人翟双喜,公司董事长。原告智俊宝与被告段旭峰、天政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智俊宝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段旭峰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段旭峰申请追加天政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由审判员高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旭峰欠原告智俊宝劳务报酬60000元属实。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旭峰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天政房地产公司,但原告不认可,因债权人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段旭峰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智俊宝劳务报酬60000元。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