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跃华与应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跃华,应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郎跃华。被告:应志生。原告郎跃华为与被告应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郎跃华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应志生因资金周转向郎跃华借款20000元,约定过几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郎跃华催讨,应志生对上述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由应志生归还郎跃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郎跃华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应志生归还郎跃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志生未作答辩。郎跃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应志生的身份情况。2、应志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应志生向郎跃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志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郎跃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7日,应志生向郎跃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至今,应志生对上述借款20000元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应志生向郎跃华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志生尚欠郎跃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郎跃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志生归还原告郎跃华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志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