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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并留置审查至次日,同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铁路公安抓获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叶某某未到案,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吃饭饮酒。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渝FTT1**的二轮摩托车从李某某家出发,往永丰镇凌云村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叶某某驾车从凌云村居民点支路驶入主干道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浙A6MR**比亚迪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忠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两次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83mg/100ml、8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1mg/l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忠县公安局报警。忠县公安局民警在出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了朱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由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2014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抓获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忠县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朱某某、杜某、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测试,含量为1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日,即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江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