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四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兰晓飞、吴萌萌、贾云飞、蒋玉杰、兰香、蒋喜玲、沈瑞昌、姜建伟、王小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兰晓飞,吴萌萌,贾云飞,蒋玉杰,兰香,蒋喜玲,沈瑞昌,姜建伟,王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晓飞,男,回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萌萌,女,回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飞,男,回族,1994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杰,女,回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香,女,回族,1970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喜玲,女,回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瑞昌,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伟,男,汉族,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辉,男,汉族,成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吾镇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兰晓飞、吴萌萌、贾云飞、蒋玉杰、兰香、蒋喜玲、沈瑞昌、姜建伟、王小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蠡吾镇营销部及原审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兰晓飞、吴萌萌、贾云飞、蒋玉杰、兰香、蒋喜玲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瑞昌、姜建华、王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许,驾驶员沈瑞昌驾驶冀FF17**(冀F4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漯河段上行798KM+300M处时候,发生连环撞车,造成兰晓飞驾驶的豫PDD0**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豫PDD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吴萌萌。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302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F17**(冀F4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沈瑞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DD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兰晓飞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车上兰晓飞等五位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人均住院13天。按照病情不同,兰晓飞花费4056.7元;贾云飞花费5172.23元;蒋玉杰花费5895.33元;兰香花费7599.93元;蒋喜玲花费8979.05元。事故发生以后,经救援部门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元。因为事故造成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兰晓飞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路产损失25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吴萌萌所有的豫PDD0**号车定损为149391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0元。冀FF17**号车车主系姜建伟,该车在人保蠡县蠡吾镇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冀F4T**挂车的登记车主系王小辉,在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蠡县支公司和人保蠡县蠡吾镇营销部是两个单独核算的保险机构,不具有隶属关系。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442.62元/年。本次事故是连环撞车案,同时索赔的还有宋捷案、田玉梅案。兰晓飞等五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其雇请护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冀FF17**(冀F4T**挂)车分别在人保蠡县蠡吾镇营销部和蠡县支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有保险单和报案记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豫PDD0**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其经交警部门委托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虽然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吴萌萌的车辆损失费,应以评估结论书和实际支出的修车发票为准,为149391元。原告吴萌萌的合理损失是:1、车损,149391元;2、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3、路产损失,系吴萌萌丈夫兰晓飞实际支出的费用,以票据为准,为2500元;合计152891元。兰晓飞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为4056.7元;2、误工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728元(20442.62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同误工费728元;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合计6032.7元(以下计算标准同兰晓飞)。贾云飞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为5172.23元;2、误工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728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728元;4、营养费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7148.23元;蒋玉杰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为5895.33元;2、误工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728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728元;4、营养费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7871.33元。兰香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为7599.93元;2、误工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728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728元;4、营养费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9575.93元。蒋喜玲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为8979.05元;2、误工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728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728元;4、营养费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0955.05元。因为冀FF17**(冀F4T**挂)号车辆分别在人保蠡县蠡吾镇营销部和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虽同为人保公司,但却是两家独立核算的机构,在分配赔偿数额的时候,综合考虑本次连环撞车案中另外两个索赔案(宋捷案、田玉梅案)的赔偿数额,基于均衡原则,法院酌定考虑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额度较大的人保蠡县蠡吾镇营销部承担。因为本次事故司机沈瑞昌负全责,且商业三责保险有不计免赔,加上本案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额,故人保蠡县蠡吾镇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六位原告的损失。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萌萌1528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兰晓飞603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贾云飞7148.2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玉杰7871.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8979.0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喜玲10955.05元。七、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1330元,由被告姜建伟、王小辉承担。人保蠡吾镇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医疗费中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审对营养费及车损认定无依据,且数额过高。本案事故中应扣减无责车交强险部分。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兰晓飞、吴萌萌、贾云飞、蒋玉杰、兰香、蒋喜玲共同辩称: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无责车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瑞昌、姜建伟、王小辉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保险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的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其中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凭证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住院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医疗费用应予认定。上诉人诉称“医疗费部分不符合医疗保险程序,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豫POD0**号车损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鉴定确定了车损数额,上诉人对该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按照规定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鉴定结论,故车损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诉称“车损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