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王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市民。委托代理人万胜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异,后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购买现代车一辆。现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被告一年多时间单方居住在昌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矛盾较大,感情不和,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查明事实,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6万元,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8月5日撤诉。3、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书及缴纳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房产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乙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证据3不能证明合同中房子属于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自中国农业银行拍摄的还贷记录及凭证照片8张,用以证明房子为共同财产。2、相关票据24张用以证明卖车款用于家庭及孩子日常生活。原告王某甲经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协议书和购房款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于2007年4月交付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甲曾于2013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再婚,经彼此了解,慎重考虑后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予以化解。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