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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邢晓宏与苏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邢某某,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同上,居民。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万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苏诗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感情不和。婚后半年,我发现被告吸毒,曾多次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总是口头答应,没有戒毒行动,恶劣的是被告用欺骗手段强制我服用毒品,因我及家人发现而未上当。因被告吸毒导致家庭经济困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自己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我放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孩子出生情况。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但在庭前谈话中表示,自己曾吸过毒,现在戒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苏诗雯。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吸毒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吸毒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致双方发生矛盾并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吸毒,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女孩苏诗雯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5号前付给邢某某孩子苏诗雯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