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廖云与温国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温国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廖云,女,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温国平,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廖云与被告温国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诉称:2005年原告在福建泉州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生下一女。婚生女出生后,被告置原告不顾,成天游手好闲,生活一度窘迫,后经多方了解,被告早已有其他女人并同居,自2011年5月20日起,原告和被告彻底分开至今无任何联系。原告以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原告和小孩带来了太多伤害,原告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为由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至今仍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以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温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云与被告温国平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2日生育婚生女。2011年始,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审理后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仍分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3)明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体现。原告廖云与被告温国平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婚生女,夫妻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并开始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现未满十八周岁,未能独立生活,在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温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云与被告温国平离婚。二、婚生女(2007年1月2日出生)由原告廖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云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4)明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重要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