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珀与郑瑞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珀,郑瑞祥,青州市东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庆俊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珀,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祥,男,l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审被告青州市东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原审被告李庆俊,男,l968年8月ll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周珀与被上诉人郑瑞祥、青州市东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庆俊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阳商初字第411-l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周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瑞祥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华欣-469供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郑瑞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周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为适应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民和企业经济效益,发展“订单农业”,分别签订了《华欣-469种苗供销合同》、《华欣-469西瓜供销合同》,约定张文彬种植的华欣-469西瓜产品必须由郑瑞祥、青州市东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价格必须高于(抗丰三)当地市场价格的0.2-0.4元。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郑瑞祥、青州市东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庆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12日,青州市东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周珀(乙方)签订一份《华欣-469种苗供销合同》,约定青州市东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周珀提供3.25万株华欣-469种苗,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款项在收购西瓜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2日,双方为适应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民和企业经济效益,发展“订单农业”,又签订一份《华欣-469西瓜供销合同》,约定乙方种植的华欣-469产品必须由甲方销售,价格必须高于(抗丰三)当地市场价格的0.2-0.4元。证明人李庆俊在上述二份合同中均有签字。2013年12月20日,李庆俊出具一份《469西瓜种苗合同证明》,载明:“周珀与郑瑞祥所签订合同在济阳县种植地签订。”2014年2月10日,徐长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2年10月15日,我与周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济阳县回河镇店子街村奶牛养殖场的38.15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周珀,由周珀种植华欣-469西瓜。”现周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华欣-469种苗供销合同》、《华欣-469西瓜供销合同》,但综合分析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济阳县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周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商初字第411-l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