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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小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建庄村小李家朱某暂住房门口,采用踢开房门的方式,入内窃得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一辆,后对客销赃,得赃款400元。同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小强”等人至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周家王某暂住房门口,欲撬锁入室盗窃,后因未撬开挂锁离开现场。同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小强”等人至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周家号邓某暂住房门口,采用踢开房门的方式入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小强”等人至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周家暂住房门口,采用踢开房门的方式入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向荣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