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振明与刘勤、刘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明,刘勤,刘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19号原告赵振明,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勤。被告刘文福。原告赵振明诉被告刘勤、刘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雪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勤、刘文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明的代理人袁正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刘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明诉称,被告刘勤因购买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村某苑5栋2306号房的首期款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刘勤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勤提供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刘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文福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同意为被告刘勤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勤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76000元没有归还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勤逾期支付借款本金176000元长达261天,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勤应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刘文福应对被告刘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勤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刘勤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为7551元,此后利息以17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2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为137808元,此后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刘文福对被告刘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振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勤因购买某苑5栋2306号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用于支付部分首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76000元,被告刘文福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担任保证人;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勤与东莞市苏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款236000元,余款5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5、收款收据及刷卡存根,拟证明被告刘勤只向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首期款,剩余的176000元是通过向原告借款支付的;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苏豪公司支付了刘勤未支付的176000元,该借款已经发生。原告赵振明在庭审中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6日。被告刘勤、刘文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赵振明与被告刘勤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刘勤向赵振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6000元;2、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国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利息以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分期计付,分期付款期内,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利率按国家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刘勤新的月还款额,赵振明无需通知刘勤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赵振明执行本条规定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3、如刘勤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赵振明有权向刘勤按日计收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4、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刘勤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刘勤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刘勤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6、刘勤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村的某苑5栋2306号房屋的全部价值/剩余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赵振明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20××63,面积为95.86平方米,房产价值/剩余价值为756000元人民币,刘勤取得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后,应立即无条件地配合赵振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756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8、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9、本合同由双方在东莞市常平镇签订。同日,刘勤向赵振明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现收到赵振明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大写:拾柒万陆仟元),本人保证按照约定归还该笔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按照未归还借款本金余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刘勤在签字栏签名并按捺手印进行确认。刘文福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本人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2012年8月8日,刘勤与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勤所购买的房屋是东莞市常平镇某村某苑5栋2306号房,该房总价为人民币756000元,刘勤在签署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含定金)人民币236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20000元,由刘勤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全部款项须于签署合同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刘勤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7日向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及房款人民币9800元及人民币502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又查,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实际出借给刘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刘勤5-2306”,收款人为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76000元,摘要栏注明房款,种类为现金,时间戳及记账日期均为2012年9月5日。再查,2012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赵振明与被告刘勤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常平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因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贷款人赵振明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刘勤、刘文福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且原告亦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刘勤、刘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赵振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6日,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振明主张被告刘勤为支付其购买的东莞市常平镇某村某苑5栋2306号房屋的首期款向赵振明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赵振明于2012年9月5日以直接为刘勤支付购房首期款的方式向被告刘勤出借人民币17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勤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赵振明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被告刘勤现在已下落不明,本院认定刘勤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赵振明要求解除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赵振明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应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前及解除后区分计算。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前,关于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分期计收,利率按合同签订时国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以人民币176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实际借款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6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如刘勤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赵振明有权以借款余额按日计收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上是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为债务到期日的次日,故本案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6日。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的约定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勤在合同解除前,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的利息880元,并从2012年10月6日起,以人民币1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属于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当事人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属于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刘勤请求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不应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勤应以人民币1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福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文福在借据上的保证人栏签名并捺印,自愿对刘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赵振明要求刘文福对刘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文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勤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振明与被告刘勤之间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振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三、被告刘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振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的利息为880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以人民币1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刘文福对被告刘勤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赵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勤追偿。五、驳回原告赵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刘勤、刘文福负担3818元,由被告赵振明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振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勤和被告刘文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