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韩与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浦XX敏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浦XX敏工贸有限公司,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潘雄敏,朱晹晔,郑文桢,姚玉莲,楼国强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陈韩。委托代理人:周俊明、赵敬。被告: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雄敏。被告:浦XX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青云。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桢。被告:潘雄敏。被告:朱晹晔。被告:郑文桢。被告:姚玉莲。被告:楼国强。原告陈韩为与被告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哈莎服饰公司)、浦XX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敏工贸公司)、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凯利水晶公司)、潘雄敏、朱晹晔、郑文桢、姚玉莲、楼国强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韩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韩起诉称,2013年6月2日,第二被告出具了一张付款人为第二被告收款人为第一被告,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6月8日,第一被告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申请贴现,并签订了《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各一份,约定:月贴现利率为5.8‰;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贴现银行又未能扣收足额票款,则贴现银行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等。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贴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第七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文溪西路28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履行了贴现义务。2013年12月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责任。当天,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就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9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5.8‰,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至第八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第七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文溪西路28号房地产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之间存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法律关系,且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已经履行了贴现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票据贴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查档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系第七被告所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已于2013年12月2日把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债权和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5、2013年12月9日的《今日浦江》报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等事宜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方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晶凯利水晶公司、潘雄敏和朱晹晔、姚玉莲和楼国强、郑文桢分别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主债务人为玛哈莎服饰公司、主债权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最高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相对应的保证人分别为:⑴晶凯利水晶公司;⑵潘雄敏和朱晹晔;⑶姚玉莲和楼国强;⑷郑文桢。2012年11月30日,姚玉莲、楼国强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玛哈莎服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姚玉莲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文溪西路2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0)字第3**号],最高额为800万元,其他内容同保证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玛哈莎服饰公司(甲方)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乙方)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贴现利息由甲方支付。乙方与贴现申请人签署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玛哈莎服饰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玛哈莎服饰公司以出票人华敏工贸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121569801)向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申请贴现,金额为800万元,月贴现利率为5.8‰,贴现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汇票到期,贴现银行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贴现银行又未能扣收足额票款,则贴现银行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伍的利率计收罚息。无论何种原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贴现银行可对申请人、担保人、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保证人、出票人、背书人对贴现银行负连带法律责任。贴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同日,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对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向最后持票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支付了票款8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陈韩(乙方)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将对玛哈莎服饰公司(即上述本金80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韩,转让对价为800万元。同日,陈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8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恒丰银行义乌支行、陈韩在当日的《今日浦江》第四版右下角刊登《通知》一则,载明:“华敏工贸公司、玛哈莎服饰公司、晶凯利水晶公司、潘雄敏、朱晹晔、郑文桢、姚玉莲、楼国强:2013年6月8日,玛哈莎服饰公司向我行申请了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1569801)贴现。汇票付款日到期后,华敏工贸公司拒绝付款。现我行已将该债权和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了陈韩。因此,请在2013年12月11日前向陈韩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玛哈莎服饰公司签订的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玛哈莎服饰公司至今尚欠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票款本金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玛哈莎服饰公司未支付到期后的票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贴现协议,在贴现期间内,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可向贴现申请人玛哈莎服饰公司按月利率5.8‰收取利息,该利息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已收取;在汇票到期后,可向被告玛哈莎服饰公司主张利率按日万分之五到清偿日止的利息。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将已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韩,并通过报刊方式通知了各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已受让该债权,原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享有的主权利就由原告享有,相应的从权利也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要求被告华敏工贸公司承担相应的利、罚息也按贴现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出票人即被告华敏工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可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玉莲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晶凯利水晶公司、潘雄敏、朱晹晔、郑文桢、姚玉莲、楼国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浦XX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韩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浦XX敏工贸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陈韩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姚玉莲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文溪西路2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0)字第3**号,最高额: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潘雄敏、朱晹晔、郑文桢、姚玉莲、楼国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360元,由被告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施珊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