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明书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明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礼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华,女,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书,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月25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粮农,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华,被上诉人刘明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明书于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2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公司技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岗位,安排原告及其他100多名员工放长假待岗。自2010年10月1日始,原告即听从被告的安排放长假待岗至今。之后,被告与其中的105名员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1年1月2日,原告等116名员工共同委托刀有芬、杨继东、王必成、白鹏飞、李伟5人代为行使以下委托事项:1、有权代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有权代为行使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书;3、有权代为在相关法律文书签章;4、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签章与本人签章具有同等效力。原告等116名员工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2011年11月3日,原告等116名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就员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员工缴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约定:1、由甲方(被告)为以上员工补缴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本人,由个人参保;2、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比例、金额以思茅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为准;3、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乙方(原告)不得在(再)向甲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4、该费用由甲方(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等116名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协议书上签章或签名捺印,该协议内容未涉及二倍工资的事宜。现原告已领取被告给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计15905元。2013年,原告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五大保险,并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3月14日,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明书于2007年进入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安排放长假待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原告已领取被告给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计1590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因补缴五大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事宜而引发劳动争议。现就原、被告的诉争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连续2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放长假待岗。在此期间,被告亦未表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符合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对被告抗辩被告公司已经被普洱市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应由“合并”后的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因为,原审受理原告刘明书与被告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审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思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并非“合并”关系。原告未与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向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对被告的抗辩,原审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原告刘明书补缴2011年1月至法律文书生效的五大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法律文书生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法律文书生效的五大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原告刘明书支付2011年1月至法律文书生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被告安排原告放长假待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向原审提交的2010年9月工资花名册记载,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822.56元/月,二倍的工资即1645.12元/月×2倍=1645.12元/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645.1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法律文书生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原审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被告已签订《协议书》,被告已支付原告从2003年至2010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五大社会保险,原告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补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事宜,协议内容未涉及是否支付二倍工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明书工资1645.12元至本判决生效止。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明书负担5.00元,由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提起的仲裁已超过时效,思茅区劳动仲裁委不应当受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提起的请求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五大保险的申请。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由被上诉人用货币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的五大保险,同时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从2010年9月开始,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10月提起申请,但其到2012年12月17日才提起申请,已经超过1年时效。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仲裁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止,上诉人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至2010年9月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上诉人从2010年9月接到省政府(2010)99号文件要求关停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工资也不再发放,更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今长达两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早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提起该请求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2、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99号文件要求关停。后浙江尖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与上诉人协商,双方合资组建成立了普洱市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之后,上诉人将其在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所持的25%的股份转让与浙江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了股权转让。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慨然转让与普洱市尖峰接力有限公司。思茅区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思劳仲裁字1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该法律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0日与普洱市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合并之后,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合并后的普洱市(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已经承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即劳动法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五大保险、双倍工资等)。被上诉人刘明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刘明书于2007年4月1日进入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7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分别2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动。2010年9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因公司技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岗位,安排被上诉人及其他100多名员工放假待岗。自2010年10月1日始,被上诉人即放假在家。之后,上诉人与其中的105名员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1年1月2日,被上诉人等116名员工共同委托刀有芬、杨继东、王必成、白鹏飞、李伟5人代为行使以下委托事项:1、有权代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有权代为行使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书;3、有权代为在相关法律文书签章;4、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签章与本人签章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11月3日,刀有芬等五名受委托人与上诉人就员工工作期间,未为员工缴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约定:1、由甲方(上诉人)为以上员工补缴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甲方(上诉人)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本人,由个人参保;2、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比例、金额以思茅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为准;3、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乙方(被上诉人)不得在(再)向甲方(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4、该费用由甲方(上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协议书上签章或签名捺印,该协议内容未涉及二倍工资的事宜。现被上诉人已领取上诉人给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计15905元。后被上诉人刘明书等74人于2012年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1、上诉人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保险费;2、上诉人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思劳人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等74人的仲裁申请。2013年,被上诉人再次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五大保险,并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3月14日,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裁决,向原审提起诉讼。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刘明书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与普洱市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合并,应由合并后的普洱市尖峰接力水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公司合并属于吸收合并的类型,其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材料证明其因吸收合并而解散,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材料,且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并非“合并”关系。而本案系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与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上诉人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上诉人刘明书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明书与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放长假待岗。在此期间,上诉人亦未表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刘明书等116名员工共同委托刀有芬等5人代其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乙方(被上诉人)不得在(再)向甲方(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从协议内容来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双方已经同意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期间应当从2011年11月4日开始起算,至2012年11月3日期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诉人提交的(2012)思劳人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刘明书等74人针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于2012年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驳回了该74人的仲裁申请。该客观事实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期间从2012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就上述争议事项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期间。关于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至2011年6月30日满一年,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即2011年11月3日止。因被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1月开始计算,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至11月3日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822.56元,二倍月工资即822.56元×2倍=1645.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据此,二倍日工资计算为(822.56元÷21.75)×2倍=75.64元。综上,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明书的二倍工资计算为1645.12元/月×10月+75.64元/日×3日=16678.1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驳回原告刘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告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明书工资1369.76元至本判决生效止。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由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明书二倍工资16678.12元(2011年1月至11月3日),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明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普洱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相云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李家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