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培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培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培新。委托代理人:于显志,系李培新之夫。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侯清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培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翟连颇主审本案,山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培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于2013年8月1日开庭进行了质证,相关主要事实已经依法查清。李培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88)保发字第305号文”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查,青岛市台东区延安实业公司为李培新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个人养老保险是在1994年10月8日,而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故李培新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综上,李培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培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