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翟鸿祥与林恒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翟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相识,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是离异再婚,被告未生育过子女,原告有一女随双方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子女责任感不强,且双方在教育小孩的问题上分歧很大,被告还喜欢打麻将,经常晚归,无法对小孩进行照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双方是有感情的,矛盾是缺乏交流沟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相识,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是离异再婚,被告未生育过子女,原告有一女翟菲雪随双方生活。婚后双方在对翟菲雪的教育、关心照顾上存在分歧,进而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为子女教育等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以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