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曾友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友燕,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居住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友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友燕应唐某的要求,为了获取毒品吸食,帮助其代购毒品海洛因,在收取其150元后,从他处购得两包海洛因,后于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小林旅馆楼道内将其中1包净重为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曾友燕身上查获了其获利的1包净重为0.1克的海洛因。被告人曾友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友燕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友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毒品等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友燕的供述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友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友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友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