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四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华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市四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华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克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志祥,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四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射阳县华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四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公司)、射阳县华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高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明公司、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四明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四明公司在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商银行)3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四明公司与太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射阳借)字第00000022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天诚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华茂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在射阳县四明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月10日3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四明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太商银行要求原告天诚公司代偿,原告天诚公司向太商银行归还了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55023.8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明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3255023.80元,并承担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以代偿资金为本金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享有代偿资金、违约金和追偿费用等对华茂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天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0日四明公司与太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射阳借)字第00000022号的借款合同1份;2、2013年1月4日太商银行2013年(射阳授信)字第00000001号授信协议1份;3、2013年1月4日太商银行2013年(射阳高保)字第00000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4、2014年2月10日太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5、2013年6月28日太商银行出具的天诚公司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和2013年6月30日太商银行记帐凭证各1份;6、2013年9月29日太商银行出具的天诚公司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和记帐凭证各1份;7、2013年12月30日太商银行出具的天诚公司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和记帐凭证各1份;8、2014年1月24日太商银行出具的天诚公司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和记帐凭证各1份;9、2013年1月4日华茂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10、射房他证四明字第20130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1、射他项(2013)第6000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1份;1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13、天诚公司、四明公司、华茂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四明公司、华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天诚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8年11月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融资性担保、诉讼保全等履约担保等。2013年1月4日,原告天诚公司与被告四明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天诚公司为被告四明公司与太商银行在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其相关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1‰收取。同日,天诚公司与太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天诚公司为四明公司在太商银行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发生的主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太商银行还与被告四明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四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月4日原告天诚公司和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华茂公司所有的射房权证四明字第20080023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产抵押给天诚公司,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射房他证四明字第2013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同时将被告华茂公司所有的射国用(2012)第6046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天诚公司,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射他项(2013)第6000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四明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的利息,原告天诚公司为被告四明公司向太商银行支付了73776.64元利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天诚公司再次为被告四明公司向太商银行支付了73757.01元利息。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四明公司未依约向太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天诚公司又一次为被告四明公司向太商银行代偿本息72976.46元。2014年1月24日因被告四明公司未依约向太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天诚公司还为被告四明公司向太商银行代偿本息3034513.76元本院认为:1、太商银行与被告四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天诚公司与被告四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天诚公司与太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天诚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款到期后,被告四明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天诚公司向太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255023.80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四明公司的追偿权。3、被告华茂公司与原告天诚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后,以其资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己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告四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被告华茂公司抵押资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关于原告要求以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以代偿资金为本金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因按日1‰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四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的3255023.8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7377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73757.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7297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3034513.76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射阳县华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射房他证四明字第20130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房屋在20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7377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73757.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7297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3034513.76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中三分之二违约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射阳县华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射他项(2013)第6000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10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7377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73757.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7297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3034513.76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中三分之一违约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387元,减半后收取16693.5元,由被告盐城市四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华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潘高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士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