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月2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国林,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已死亡)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顺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4日晚醉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并搭载胡某某沿本市虎丘区31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通浒路路口时与路边路沿相撞致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害人胡某某(已死亡)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顺勃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致使本案发生,恳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倪国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搭载胡某某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苏州市虎丘区31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通浒路路口时与路边边沿相撞,导致二人与车辆分离后跌地,胡某某当场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被害人胡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XX、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并醉酒驾驶机动车,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