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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组织结构代码与许明浩、许孝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组织结构代码,许明浩,许孝江,许广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录,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汝胜,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许明浩。被告许孝江。被告许广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许明浩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永录、李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明浩、许孝江、许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明浩等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许明浩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由被告许广义、许孝江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许明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明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广义、许孝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许明浩、许孝江、许广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明浩可使用的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被告许孝江指定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14;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许广义、许孝江为被告许明浩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6日,被告许明浩将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置换新卡,新卡卡号为:62×××18,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许明浩变更的上述银行卡账号中,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明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许广义、许孝江亦未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新旧卡号查询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许明浩等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明浩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广义、许孝江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明浩、许孝江、许广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明浩、许孝江、许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许广义、许孝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