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开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国,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小杨树房屯***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开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开国以0.2克冰毒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贩卖两次,共计0.4克,获利人民币600元。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开国称欲购买冰毒,后二人约至普兰店市杨树房镇老市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刘开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冰毒0.15克。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开国的轿车内查获红色颗粒和红色粉末状物体各一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红色颗粒状物体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红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开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周某、宋某等人证言;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普兰店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普兰店市公安局杨树房派出所情况说明;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刘开国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开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开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开国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开国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