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繁昌县。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8时许,在本县繁阳镇横山农贸市场棚区出售皮衣的李某某摊位处,见被害人童某某购买皮衣,便利用人多拥挤之机,贴近被害人童某某身边,趁其不备,用手指伸进其上衣口袋,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窃走。当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来到横山街道时被民警查获。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繁阳镇5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如海超市站台停靠时,被告人周某某用右手准备对他人进行扒窃中,被便衣民警王某某抓住手臂,随即被告人周某某迅速挣脱下车,跑向一巷子被王某某、张某某等四个便衣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查到人民币100元并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11月26日发还被害人童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起扒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弥补,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