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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2014)叠刑初字第60号被告人秦某海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叠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海,曾用名秦某细,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陆一某,广西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海送完外卖,回到桂林市叠彩区观音阁的某某汤粉店,后因在厨房用灶之事,与服务员侯某明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秦某海用菜刀将侯某明的头部、手及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明的人身损伤程度:1、损伤致休克(中度)属重伤二级;2、头皮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分别属轻伤一级;3、肢体创痕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海赔偿被害人侯某明全部医疗等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海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物证(被告人秦某海砍伤被害人的菜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3、证人莫某君、郑某友的证言;4、鉴定意见(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侯某明的陈述;7、被告人秦某海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海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海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其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桂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