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郄某甲、张��某、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郄某甲,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51岁,汉族。被告郄某乙,女,49岁,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郄某甲、张某某、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告张某某与郄某乙系夫妻,被告郄某甲系张某某、郄某乙之女。2011年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郄某甲相识,同年9月26日在媒人孙某某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家订了一份婚姻合同书,原告给付被告家1100元订婚礼和28800元。后被告郄某甲未与原告登记结婚,也未举行婚礼。2013年原告与郄某甲关系恶化,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款30000元。被告郄某甲、张某某、郄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郄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订婚礼1100元和28800元过事费用,订婚礼在订婚当日已花费。订婚后原告与被告郄某甲到石市打工租房共同居住生活、拍结婚照、被告看病,28800元过事费用已全部用完。被告张某某因患癌症到石市治疗,被告家现已债务累累。在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郄某甲为琐事意见不一致,导致未办理结婚证及举行婚礼(过事)。2013年10月原告与郄某甲已和平分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郄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郄某甲系被告张某某、郄某乙之女。2011年春原告与被告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在媒人主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郄某甲、张某某与原告父赵联成订立婚姻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经人介绍刘某某自愿到郄某甲家落户,双方老人及办事人(包括男女二人本人)商定条款如下:一、双方老人都抚养,男方把户口落到女方;二、利民自带现金28800元作为过事费用;三、男方不改姓名,生下子女随女方。原告给付被告郄某甲订婚礼1100元。同时原告父亲将过事费用28800元通过媒人给了被告张某某。后张某某癌症发作到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郄某甲到石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郄某甲为琐事常发生争执,未办理结婚登记和举行婚礼。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郄某甲订立合同协议书,���议内容为:经2013年我和刘某某因打架生气不和,因我看病他不给看,和家底需要零花钱导致感情不和,今决定分手,两人商量同意和平分手。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合同书、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郄某甲及双方父亲订立婚姻合同书,原告给被告郄某甲订婚礼1100元,同时通过媒人原告父亲给被告张某某过事费用28800元,有婚姻合同书,证人孙某某证言可证,应予认定。订婚礼11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郄某甲的,且已举行订婚仪式花费,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8800元系举行婚礼(过事)费用,由原告父亲通过媒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代表被告家庭,原告与被告郄某甲订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关系不睦,导致未能办理结��登记和举行婚礼(过事),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返还过事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称过事费用已由原告与被告郄某甲生活、看病等全部花费,原告否认。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郄某甲和平分手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放弃追要过事费用的权力,被告主张过事费用不应返还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郄某甲、郄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郄某甲、张某某、郄某乙负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