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法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与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947231—2,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0号。负责人程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2698-0,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龙峡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爱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口支行)与被告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林土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世刚、郭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爱林土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口支行诉称:2005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原城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其位于城口县高观镇施礼村面积为2008.22㎡的厂房及面积为6467㎡的工矿用地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1日下欠利息133784.33元,并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贷款利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城口县高观镇施礼村的厂房及工矿用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商行城口支行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贷款申请书、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借款(抵押)的决定、全体股东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被告的股东成员同意本公司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证据五、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厂房及工矿用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六、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证据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八、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7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133784.33元。证据九、银监复(2008)24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38家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爱林土产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有12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只有8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由于爱林土产品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缺乏流动资金,导致公司一直处于亏损阶段,故现在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告爱林土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爱林土产品公司对原告农商行城口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农商行城口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19日,被告爱林土产品公司与原告农商行城口支行(原城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加工,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四计收罚息,对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城口县高观镇施礼村的房产及土地(309房地证2005字第000**号)作抵押担保,抵押面积分别为2008.22㎡、6467㎡,并在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付息至2007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133784.33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38家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9月6日,再次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被告均予签收,但未能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1日下欠利息133784.33元,并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贷款利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城口县高观镇施礼村的厂房及工矿用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却逾期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并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1日下欠利息133784.33元,并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逾期贷款利息、复利)。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对被告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城口县高观镇施礼村的房产及土地(309房地证2005字第000**号,面积2008.22㎡、646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爱林土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小洁人民陪审员 丁世刚人民陪审员 郭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致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