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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亚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亚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杰,特别代理。被告张亚楠。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京P×××××号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总租金31200元。被告给付了2012年9月、10月租金,自11月起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达到1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按双倍计收租金外,还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额(以双倍租金为基数计算)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归还从原告处租赁的京P×××××号车一辆;二、被告给付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5日的租金共计20800元及违约金6240元;三、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5日至归还车辆期间的租金(按每月租金10400元计算);四、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5日至归还车辆期间的租金(按每月租金10400元计算)20%的违约金。被告张亚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出租方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张亚楠(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为京P×××××号车一辆,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在租赁期内最高行程36000公里,超过最高行驶里程的,乙方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超程费,超程费按每超1公里1.5元计算;总租金31200元,乙方于提车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保证金6000元,保证金不得用于冲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如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发生,则保证金全额退给乙方,否则,保证金冲抵相应部分违约金或赔偿金;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额的5%交纳租金,逾期时间达到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按双倍计收租金外,还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额(以双倍租金为基数计算)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寻找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亚楠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交纳租金10400元,尚欠租金208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至今,被告张亚楠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仍未交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楠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亚楠从原告处承租车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并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张亚楠只缴纳租金10400元,尚欠租金20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给付拖欠到期租金和违约金6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冲抵部分违约金即从被告应负担的违约金6240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还需负担违约金240元。对于2013年3月6日至车辆实际归还期间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当被告因违约而逾期归还车辆时,应按双倍租金标准计算逾期租金,违约惩罚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诚实信用履行合同,违约行为人应对自己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以此促进社会诚实守信,故对此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自2013年3月6日至车辆实际返还时应按10400元/月赔付原告租金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双倍租金为基数的20%计算违约金,此约定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时交还所租赁车辆,属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原告在此时间之后因被告不归还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从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的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二、由被告张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080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及违约金240元。三、由被告张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逾期租金按10400元/月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张亚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