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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汤建华、赵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汤建华,赵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谦。被告汤建华。被告赵国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汤建华、赵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22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建华、赵国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在《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另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5万元的贷款,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出现逾期履约的行为并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建华、赵国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795.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7156.67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98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汤建华、赵国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795.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28253.82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汤建华、赵国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汤建华、赵国芳(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1216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8月9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定的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的,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扣款账户在内的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书)、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8月9日,原告招行苏州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汤建华、赵国芳(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1216),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1216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乙方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直接转账”模式下的收费标准按照活期账户资金转账汇款收费标准收取;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作为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根据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显示:循环授信额度为25万元,申请“周转易”额度为25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定向收款账户户名为汤建华,卡号为62×××06。2012年8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上述账户定向垫付人民币25万元。因被告在延后结算期内未偿还该定向垫付款,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金额为25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再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95.2元、欠息28253.82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98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流水单、客户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汤建华、赵国芳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且欠款至今,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亦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汤建华、赵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华、赵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9795.2元,并偿付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253.82元,以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6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861元,由被告汤建华、赵国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