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孝与达茂旗西河乡西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王 孝 与 达 茂 旗 西 河 乡 西 河 村 委 会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孝,又名王四,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达茂联合旗西河乡西河村委会。负责人张强、又名张官蛇,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满族,达茂旗西河乡西河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孝与被告达茂旗西河乡西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与被告达茂旗西河乡西河村委会负责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011年被告应当给原告7.8亩退耕地按照每亩每年160元标准发放退耕还林款,但2010年-2011年原告实际领到该7.8亩地每亩每年90元退耕还林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亩地2010年-2011年少发每年每亩70元退耕还林款,共计1092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乌克忽洞镇人民政府关于王祥等村民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关于王祥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书、包头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王祥等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建议函[包信复交字(2013)39号]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0年-2011年少领7.8亩地退耕还林补偿款每年每亩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第一轮8年退耕还林补偿是从2002年至2009年,执行每亩每年160元标准。第二轮退耕还林补偿从2010年开始,执行每亩每年90元的标准。2010年-2011年原告7.8亩地应执行每亩每年90元标准,实际上原告足额领取到该退耕还林款,不存在少发的情况,不同意给付原告退耕还林款109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结果表共三张,欲证明2004年退耕还林时并没有原告的退耕地,不存在少发2010年-2011年7.8亩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2002年-2003年原告7.8亩地的退耕还林款被告发放给其他村民,原告是从2004年才开始领到该退耕还林款,一轮退耕还林为8年,所以应到2011年结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退耕还林36.6亩地,2010年-2011年按每年每亩90元标准领取7.8亩地退耕还林补偿款。另查明2004年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结果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退耕还林7.8亩地,但在被告提供的2004年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结果表中没有其名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2011年退耕还林款共1092元,因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孝已预交),由原告王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 德 占审 判 员 白 永 斌代理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力 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