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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盾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盾,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惠来县东港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盾为牟取非法收入,雇佣同案人林某克(另案处理)作为帮工,在惠来县东港镇长青村“东门头”空地处开设一“暗宝”赌摊,提供“暗宝”赌具供他人赌博。该赌摊每天参赌人员约10人,每天赌博时间约2小时,约10分钟开1盘“暗宝”,每盘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几百元,每天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几千元,至被查获时该赌摊总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十万元。同年2月26日下午,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盾及参赌人员陈某妹,现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685元、赌具“暗宝板”1块。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盾为牟取非法收入,雇佣同案人林某克(另案处理)作为帮工,在惠来县东港镇长青村“东门头”空地处开设一“暗宝”赌摊,提供“暗宝”赌具供他人赌博。该赌摊每天参赌人员约10人,每天赌博时间约2小时,约10分钟开1盘“暗宝”,每盘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几百元,每天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几千元,至被查获时该赌摊总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十万元。同年2月26日下午,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盾及参赌人员陈某妹,现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685元、赌具“暗宝板”1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2月26日16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发现在东港镇长青管区“东门头”旷埕处有人利用“暗宝”进行聚众赌博,大队组织民警前往查处,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盾抓获归案。2.证人陈某妹的证言。陈证实2014年2月26日15时许,其在惠来县东港镇长青管区“东门头”旷埕处参与“暗宝”方式赌博时,被同志现场抓获并抓获“暗宝”庄家吴某盾的经过。3.证人邓某见、林某利、吴某贤的证言。邓等3人均证实2014年1月31日开始,村民吴某盾在长青管区“东门头”旷埕处,以“暗宝”方式进行设立赌摊供人赌博,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惠来县公安机关查处的经过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赌资人民币685元,“暗宝板”1块。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6.户籍证实。惠来县公安局东港派出所证实,吴某盾,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7.被告人吴某盾的供述。吴供述于2014年1月30日在惠来县东港镇长青村“东门头”空地处开设一“暗宝”赌摊,提供“暗宝”赌具供他人赌博,雇佣林某克作为帮工负责收付,赌摊每天参赌人员约10人,每天赌博时间约2小时,约10分钟开1盘“暗宝”,每盘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几百元,每天投注金额约人民币几千元。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惠来县公安机关查处时,赌摊累总投注金额约人民币9万元,其开设的赌摊累总亏本5千多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查扣吴某盾人民币685元及暗宝板1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