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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胜海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常 胜 海 借 款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870-3。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女,1980年6月21日生,满族,通化市人。被告:常胜海,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4.36万元,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利息为人民币6565.74元。贷款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常胜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常胜海为购买联合收割机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36万元,由被告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金额为4.36万元的贷款凭证,该凭证上由被告签名、按指纹,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同时双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的12月20日。后该被告领取借款。因被告逾期未给付利息,被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故被告应尽给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4.36万)利息6565.74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