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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成立与宋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立,宋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李成立,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克生,男,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广,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成立诉被告宋华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立的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立诉称:被告宋华广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5%。被告宋华广亲笔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被告宋华广的身份信息;被告宋华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宋华广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立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利息5%/借款人宋华广/证明人马绍金2012.6.25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华广向原告李成立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有被告宋华广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款,被告宋华广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5%,已超出相关法律限定的幅度。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李成立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宋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负有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