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矫海庆与何先初、何升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海庆,何先初,何升初,牛兆津,李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矫海庆。委托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佶玲,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原告矫海庆与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飓、肖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海庆诉称,被告何先初于2011年5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先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992.47元、律师费6200元,共计人民币86192.47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矫海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先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矫海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矫海庆与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何先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何先初在合同落款“借款方”签名捺印,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在合同落款“保证方”签名捺印。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各一份。原告至今未收到四被告的还款。另查明,原告矫海庆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矫海庆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矫海庆与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四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先初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何先初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先初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200元(50000元×1.2%×2)的主张,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先初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可以证实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该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先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矫海庆借款50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人民币512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承担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二、被告何先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矫海庆律师费人民币6200元。三、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何先初、被告何升初、被告牛兆津、被告李相强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