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何锦兰与陈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锦兰,陈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肇鼎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何锦兰,女,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陈振兴,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执行人何锦兰与被执行人陈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824.84元及受理费455元给申请执行人并缴纳本案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三期至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履行完毕该赔偿款。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肇鼎法执字第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没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张绍煌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